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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喉宝”呵护“金嗓子” 整体显著可区别“金嗓子喉宝”商标之争有果           
“喉宝”呵护“金嗓子” 整体显著可区别“金嗓子喉宝”商标之争有果
作者:记者 马 … 文章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6/12/14)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9 16:18:26

  日前,随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广西“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耗时数年的“金嗓子喉宝”商标之争终于以广西企业的胜利而暂告一段落。

  据了解,“金嗓子喉宝”是广西的拳头产品,已在市场上生产销售达12年之久,但“金嗓子喉宝”的商标注册之路却遭遇尴尬。1999年3月,广西金嗓子制药厂委托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五类药品上注册“金嗓子喉宝”商标,并于2004年5月在商标局第927期《商标公告》上公告。同年6月,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该企业在先注册的第646321号“金嗓子”商标复制和抄袭为由,对广西“金嗓子喉宝”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代理广西金嗓子制药厂进行异议答辩的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认为,在实际使用中,被异议商标“金嗓子喉宝”是以一个整体出现,完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较强的显著性,与天心药业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2005年12月,商标局作出裁定,天心药业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天心药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今年1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异议复审中,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金嗓子喉宝”产品在同行业中的排名以及在全国所具有的知名度等证据,证明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金嗓子喉宝”已经完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显著性,完全能与天心药业公司的“金嗓子”商标区别开来。

  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天心药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金嗓子喉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文章录入:天之翔    责任编辑:天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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